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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计划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决定从2011年起启动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现就试点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基本原则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逐步解决没有养老保障的城镇居民的养老保障问题。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基本原则是“基本、覆盖面广、灵活、可持续”。首先,从城市居民的实际情况出发,从低水平出发,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应与经济发展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二是个人(家庭)与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三是政府领导与居民意愿相结合,引导城镇居民参加全民保险。第四,中央政府确定了基本原则和主要政策,地方政府制定了具体措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

二。任务目标

建立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支持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试点工作于2011年7月1日开始。实施范围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基本相同,2012年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实现全覆盖。

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

三。新闻报道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且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非从业城镇居民,可以自愿在其户籍所在地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

Iv .筹款

城镇居民养老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组成。

(1)个人贡献。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目前的支付标准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和1000元的10个等级。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加支付等级。被保险人可以选择自己的支付水平并支付更多。根据经济发展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增长,国家适时调整支付水平。

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

(2)政府补贴。政府将向符合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全额支付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中央财政将按照中央确定的基本养老金标准对中西部地区给予全额补贴,对东部地区给予50%的补贴。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不得低于每人每年30元。对选择较高标准的缴费,可以给予适当鼓励,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区、市)人民政府确定。地方人民政府为城镇重度残疾人和其他缴费困难群体缴纳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养老保险费。

(三)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员提供资助。

V.建立个人账户

国家为每个被保险人建立一个终身个人养老金账户。个人缴费、地方人民政府对参保人员的补贴以及其他来源的缴费都记入个人账户。目前,个人账户存款金额每年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存款利率计息。

六、养老金福利

养老金福利包括基本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终身。

中央政府规定的基本养老金标准是每人每月55元。当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高基本养老金标准。对长期缴费的城镇居民,可适当增加基本养老金。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付增加和增加的部分资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算和支付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新农保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算和支付系数相同)。被保险人死亡的,除政府补助外,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的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被保险人的养老金。

七、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

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年满60周岁的,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实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已满60周岁,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不需缴费的,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不满15岁的,按年缴纳,也可以补足,累计不超过15年。15岁以上的,按年缴纳,累计缴纳时间不少于15年。

引导城镇居民积极参加保险,长期缴费,长期多缴费;引导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城镇居民子女按规定缴纳保险费。具体办法由省(区、市)人民政府制定。

八.治疗的调整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化,适时调整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最低标准。

九.基金管理

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养老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分别记账和核算,按照规定保值增值。在试点阶段,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暂由试点县(区、市、旗,以下简称试点县)管理。随着试点的扩大和开放,管理水平将逐步提高。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直接实行省级管理。

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

X.资金监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监管职责,制定和完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流程,建立和完善内控制度和基金审计制度,监督和定期检查基金的归集、结算、分配和分配情况,定期披露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归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管。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监督,严格禁止挤占和挪用,确保基金安全。试点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居委会每年在社区内公布城镇居民的参保资格,接受群众监督。

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

十一、经办管理服务

开展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地区,要认真记录城镇居民的缴费和待遇,建立保险档案,并妥善长期保存。建立全国统一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将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新型农业保险信息管理系统整合,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共享信息资源;大力推广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员卡缴费、接受治疗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试点地区要按照精简效率的原则,整合现有社会保险管理资源,建立健全统一的新型农业保险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加强经办能力建设。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支出。

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

十二、相关制度衔接

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应与新型农业保险合并。其他地方要积极创造条件,把两种制度融合起来。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办法,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会同财政部制定。要把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优抚等政策制度有机结合起来。具体办法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

十三、加强组织领导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由国务院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国务院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并组织实施。国务院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制定相关政策,监督检查政策执行情况,总结评估试点工作,协调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开展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意义,将其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并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试点地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的试点工作。

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

十四、制定具体措施和试点实施计划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试点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务院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备案;在充分调查、多方论证和认真计算的基础上,提出切实可行的试点实施方案,按要求选择试点地区,报国务院领导小组审批。试点县试点实施方案经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

十五、做好舆论宣传工作

建立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重大决策。这是调整收入分配结构、扩大国内消费需求的重大举措。统筹城乡发展,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是一项重要政策。这也是实现大多数城市居民安全感、促进家庭和谐和社会和谐的一项重大民生工程。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意义、基本原则和政策的宣传,使惠民政策深入人心,引导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积极参保。同时,要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引导儿童依法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

各地要注意研究试点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和总结解决问题的办法和经验,妥善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做好各项工作。重要信息要及时上报国务院试点工作领导小组。

国务院

2011年6月7日

标题: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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