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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演:于广州

2014年2月26日

(手稿来源: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提高海关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海关政府信息在人民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中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关政府信息,是指海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并以一定形式记录和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海关应当加强对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海关总署办公厅是全国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国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其他直属海关、直属海关、派出机构或承担办公职能的部门是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海关辖区内的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章制度和工作规则,研究制定海关政府信息公开方案,确定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范围、形式和程序;

(二)组织编制海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三)组织维护和更新应当主动公开的海关政府信息;

(四)受理向海关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五)组织对拟公开的海关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六)与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相关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海关制作的海关政府信息应当由制作海关政府信息的海关公开。

海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得的海关政府信息,应当由保存海关政府信息的海关予以公开。

第六条海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海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程序和职责。

海关在公开海关政府信息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海关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海关不确定海关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部门决定。

第七条海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海关发布的海关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相关行政机关沟通确认,确保海关政府信息准确发布。

海关发布的海关政府信息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八条海关应当及时、准确地披露海关政府信息。海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海关政府信息,在职责范围内予以澄清。

第九条海关公开海关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披露范围

第十条海关应当主动公开下列海关政府信息:

(一)海关总署和直属海关以公告形式发布的海关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海关总署重大海关政策、重要海关规章和公告的解释信息;

(三)《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第五十四条所披露的内容;

(四)海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和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应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办理情况;

(五)海关组织机构、职责权限、办公地点、办公时间和联系电话;

(六)营业场所海关人员的姓名、职务号码、职责及其他相关信息;

(七)与进出口贸易相关的海关综合统计数据;

(八)海关行政收费的项目、依据和标准;

(九)海关罚没财物公开拍卖信息;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定的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应当主动公开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其他事项。

中国加入或者接受的国际公约、协定对海关政府信息公开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应当主动公开的海关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生产、生活和科学研究的特殊需要,也可以向海关申请获取相关海关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海关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二)海关在日常工作中产生或获得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正在讨论、研究或审查的过程信息;

(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海关政府信息。

申请公开的海关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海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可以公开。

第三章公示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海关应当通过海关门户网站、国家海关“12360”统一服务热线、新闻发布会、报纸、广播电视等主动公开海关政府信息。

以海关总署命令形式发布的海关规章和以海关总署公告形式发布的其他海关规范性文件,也应当在《海关总署公告》中发布。

海关可以根据需要在海关营业场所和其他办公场所设立信息公开点、信息公告栏和电子信息屏等设施,公开海关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属于自愿公开范围的海关政府信息,应当自海关政府信息形成、变更或者获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十五条海关应当编制、公布和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

海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海关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和获取方式,以及海关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和电子邮件地址。

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海关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和生成日期。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申请获取海关政府信息的,应当填写《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格式见附件),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向海关提出申请。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申请,受理申请的海关应当代其填写《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提交申请人核实或者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15号 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办

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二)拟公开的海关政府信息的内容说明;

(三)拟公开的海关政府信息的格式要求。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海关申请公开海关政府信息的,海关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证明申请获取海关政府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交的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能对应一份申请。对于在答复前需要分割的申请,海关可以要求申请人适当分割申请,单独申请。

第十八条海关对申请披露的海关政府信息,应当根据下列情况给予书面答复(包括数据电文形式):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海关政府信息的方式方法;

(二)属于不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海关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海关申请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海关公开申请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认定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五)申请的海关政府信息不存在,或者需要汇总、加工或者再生产(差别待遇除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申请公开的海关政府信息包含不应公开但可以区别对待的内容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海关政府信息内容;

(七)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进行变更和补正,申请人逾期不变更或者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八)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多次向同一海关申请公开同一海关的政府信息,海关已作出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重复处理;

(九)申请内容应当通过业务咨询、投诉举报、信访、统计咨询等其他渠道办理,并引导申请人通过其他渠道处理。

第十九条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能够当场答复的,海关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当场不能答复的,海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海关政府信息公开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拟公开的海关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海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入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海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有关的海关政府信息,应当提交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海关提供的海关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海关予以更正。海关无权更正的,应当移交有权更正的海关,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海关根据申请公开海关政府信息时,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格式提供;如不能按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可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材料、提供复印件或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申请公开海关政府信息的公民阅读或者听证有困难的,海关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二条海关根据申请提供海关政府信息,除检索、复制和邮寄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海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和个人以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海关政府信息。

海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费用的标准,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申请公开海关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其申请并经海关政府信息公开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四章监督和保证

第二十四条海关应当建立健全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和评议。

第二十五条海关应当加强对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海关总署办公厅和监察部监察局是国家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国家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

直属海关、直属海关和派出机构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关区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六条海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上一年度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海关主动公开海关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海关根据申请公开海关政府信息,拒绝公开海关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海关政府信息公开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措施;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不依法履行海关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海关监管部门、海关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海关举报。接到报告的海关或者部门应当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在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海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监管部门或者上级海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海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海关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

(二)未更新海关公共信息内容、海关公共信息指南和海关公共信息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费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和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海关政府信息;

(五)披露不应当披露的海关政府信息;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适用于海关缉私部门。本办法未作明确规定的,适用警务公开的有关规定。

海关院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2007年9月5日海关总署令第165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公开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海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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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15号 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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