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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委员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解释草案》的议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征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后,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作出如下解释,该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议成员、立法会议员、各级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必须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不仅是该条所要求的宣誓的法律内容,也是该条所列的竞选或担任公职的法律要求和条件。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有关公职人员“必须依法宣誓就职”,其含义如下:
(1)宣誓是本条所列公职人员就职的法律条件和必要程序。未经合法有效的宣誓或者拒绝宣誓的,不得担任相应的公职,不得行使相应的职权,不得享受相应的待遇。
(二)宣誓必须符合法定形式和内容要求。宣誓人必须真诚而庄严地宣誓,必须准确、完整而庄严地宣读法律誓言,包括“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服务”。
(3)如果宣誓人拒绝宣誓,他将被取消担任本条所列相应公职的资格。宣誓人故意作出的宣誓不符合法定誓言,或以任何不真诚和庄严的方式宣誓,这也是拒绝宣誓。宣誓无效,宣誓人将被取消担任本条所列相应公职的资格。
(四)宣誓必须在法律要求主持宣誓的人面前进行。负责监誓的人须负责确保誓言是合法作出的,而符合本解释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誓言须确定为有效的誓言。不符合本解释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宣誓将被认定为无效宣誓,不得重新排列。
3.《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誓言是该条所列公职人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法律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宣誓人必须真诚地相信并严格遵守法律誓言。宣誓人在宣誓后作出虚假宣誓或者违反誓言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特此宣布。
标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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